《嚴禁以電謀私的若干規定》
第一條 為規范電業職業行為,保護用電戶的合法權益,糾正以電謀私不正之風,保證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,根據國家有關行風建設要求和法規,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有從事電力供應業務的單位、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。
第三條 以電謀私是指電業職業人員利用電力供應的獨占地位,運用供電的職權或通過其他非正當途徑,為小團體或個人獲得額外的利益。
第四條 嚴禁下列以電謀私行為:
(1)公開或變相索要用戶的錢、物,占為己有的;
(2)采用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產品或材料、強制用戶接受其指定的設計或施工單位等不正當競爭手段,從中獲得好處的;
(3)違反規定,搞強制性服務,從中收費的;
(4)私自承攬或轉包用戶供用電工程,從中獲取利益的;
(5)利用介紹用戶供用電工程之機,收受錢物或其他好處的;
(6)私自改接或投切供配電設備,收受錢物或其他好處的;
(7)在用戶與第三方之間,充當設備選購經紀人,從中私自收取中介費或其他好處的;
(8)在供用電中,故意刁卡用戶,籍以達到私人目的的;
(9)私自為用戶搞工程設計或受聘于用戶,從中獲取個人利益的;
(10)為親朋提供供用電方便,從中獲得利益的;
(11)在用戶工程中,故意拖延前期工作、施工時間或在安裝、調試中故意留有尾巴,籍以獲取利益的;
(12)法定無償服務變為有償服務或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;
(13)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計劃用電指標,從中收受好處的;
(14)借推廣機電產品之機,私自收受制造廠錢物的;
(15)違反調度紀律,私自對關系戶或親朋所在地,少限電少停電,從中獲得好處的;
(16)電費抄收人員,私自改變不同電價電量的比例,從中獲得好處的;
(17)隨意拉閘斷電,籍以索要好處的;
(18)違反規定,私自減免供電工程貼費、滯納金等,從中受好處的;
(19)在查處違章用電、竊電中,采取損害國家和企業利益,獲取好處的;
(20)其他利用電業職權,獲得不正當利益的。
第五條 接受用戶用電申請、供電方案審定、供電工程貼費收取、用戶受電工程中間檢查和竣工檢驗、電度表計安裝及校驗、用戶工程管理、用戶負荷管理、用電監察、用戶供電設備及電工作業人員管理等供電企業的主業,不得劃給多種經營企業管理。已經劃給出去的,應當收歸主業;凡兼有主業和多種經營雙重性質的部門,必須將主業與多種經營徹底分開。
第六條 用戶新建、擴建或改建的電氣工程按有關規定審批后,用戶有權按照自己意愿選擇設計、施工安裝單位和選購合格的材料、設備,供電企業用電管理部門不得無理阻攔或拒絕竣工檢驗。
第七條 經國家鑒定合格并允許進網運行的機電產品,供電企業及其主管部門,不得阻攔用戶使用和進網運行。
第八條 供電企業要向社會公開統一收費的項目、收費標準并公告法定的處罰規定,接受社會的監督。
第九條 供用電工作人員需到用戶工作或聯系業務的,都必須佩帶證件。不符合上述要求的,用戶有權拒絕其進入。
第十條 供電企業要加強事故搶修力量和增加投入,事故搶修部門24小時都應有人值班,并保證電話暢通。除不可抗力外,10千伏及以下事故搶修處理在城鎮一般不超過8小時。在農村應不超過24小時。
第十一條 供電企業內部召開的各種會議和組織的活動,不得收受用戶的贊助費。
第十二條 凡犯有第四條規定行為者可視造成影響的程度和情節,分別給予處理。